新型网络犯罪“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罪名认定与界分

广告位

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转账取款帮助行为的定性,主要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和掩饰、隐…

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转账取款帮助行为的定性,主要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具体界分。作为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关联犯罪,帮信罪与掩隐罪都属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分别规定在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及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两罪在法益侵害、客观行为等方面存在重合,帮信罪之罪状中列明的支付结算行为方式与掩隐罪中通过转账取款等转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方式较为相似,属于不同性质的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进行支付结算行为性质的犯罪,在定性时容易产生分歧。笔者认为,应当以帮信罪、掩隐罪的构成要件特征为基础,对网络犯罪中“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进行类型化认定,以合理界分帮信罪和掩隐罪。

一、准确把握帮信罪和掩隐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帮助行为介入的时间不同。掩隐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同时具有妨害刑事追诉活动和非法牟利的双重属性,其客观行为往往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如果资金流转、结算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行为实施中、既遂前,则不构成该罪。以帮信罪定罪处罚的支付结算行为则只能发生于所帮助的网络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行为过程中。

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性质存在差异。根据“犯罪所得”的内涵和掩隐罪的不法本质及其规范构造可知,只有帮助流转、支付结算的资金为犯罪所得时,才能认定为掩隐罪。故如果帮助转移的款项仅为涉案资金,或者无法证明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时,则不宜认定为掩隐罪,如果支付结算帮助行为人与所帮助对象不具有事前共谋或者共同犯罪故意,以处罚较轻的帮信罪定罪更为妥当。

二、准确识别“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类型

一是区分帮助行为类型。结合帮信罪罪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情况来看,该罪名处罚的帮助行为类型可以归纳概括为“技术支持型”“转账取款型”“新类型帮助行为”三种。“技术支持型”主要涉及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等技术帮助行为的认定,罪名认定的重点在于帮信罪和诈骗罪共犯的界分。“新类型帮助行为”主要涉及帮信罪构成要件中兜底性规定“等帮助”行为的同类解释,需要重点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具有业务正当性,是否违反了一般社会人的期待可能性,是否显著提升所帮助对象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以准确证成诸如微信解封等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中立性与非中立性,以此作为行为出罪、入罪的衡量标准。“转账取款型”帮助行为主要涉及支付结算、转账取款等提供资金流转帮助行为的认定,罪名认定的重点在于帮信罪和掩隐罪的界分。在新型网络犯罪案件办理中,对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定罪处罚,应当首先区分帮助行为类型,如果帮助行为涉及提供银行卡、电话卡(以下简称“两卡”)或者资金的转入、转出,可以认定为“转账取款型”行为,此后才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准确界分帮信罪和掩隐罪,如果帮助行为属于“技术支持型”“新类型帮助行为”,则基本不会涉及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分认定问题。

二是进一步区分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类型。需要注意的是,“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又可以划分为“供卡+转账型”“供卡型”“转账型”三种类型。“供卡+转账型”主要是指行为人既实施“两卡”的收购、出租、出售行为,又实施后期的资金接收、流转行为。“供卡型”主要是指行为人仅实施“两卡”的收购、出租、出售等行为,未实施后期的转账等其他帮助行为。“转账型”主要是指行为人仅实施后期的转账、资金流转帮助行为,而未实施其他帮助行为。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根据《电诈意见(二)》《会议纪要》规定,在涉“两卡”犯罪案件办理中,对于“供卡+转账型”帮助行为,符合“出租、出售信用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代为转账、套现、取现”主客观要素特征的,可以认定为掩隐罪;对于“供卡型”帮助行为,符合“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主客观要素特征,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转账型”帮助行为,则需要区分所帮助对象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类型。

三、区分帮助对象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类型

当前,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借助“两卡”等支付结算手段实施的新类型网络犯罪主要集中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和网络赌博犯罪两种类型犯罪中。行为人帮助支付结算的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类型不同,其罪名认定也可能有所不同。电信网络诈骗属于占有型犯罪,帮助转移的资金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但网络赌博犯罪属于经营型犯罪,帮助转移的赌资属于非法往来款项,不能完全认定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如果所帮助的对象实施的是网络赌博犯罪,行为人将赌资在多个账户之间多次转账,帮助完成赌客账户和上游网络赌博平台关联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其帮助行为是上游网络赌博平台获得犯罪所得的重要条件,此时转账帮助行为发生在网络赌博平台相关犯罪行为实施之中、既遂之前,其主要作用在于促进上游犯罪的完成和危害结果的实现,帮助转移的赌资属于非法往来款项,无法认定为犯罪所得,转账帮助行为自然就无法认定为掩隐罪,如果行为人符合主观“明知”要件,可以帮信罪定罪处罚。如果所帮助的对象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行为人通过多级卡将涉案资金分层转移,帮助完成网络诈骗被害人和诈骗团伙关联账户之间实现资金流动,此时所转移的资金如果可以证明为犯罪所得,可以掩隐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同时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网络赌博平台转移资金,结合案件证据只能证明所转移的资金大部分属于网络赌博犯罪的赌资,或者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具体金额难以确认的情况下,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认定为处罚较重的掩隐罪,以帮信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作者: 游客

为您推荐